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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
廣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原告廣昌食品有限公司須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本票原本二十三張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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