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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被告所發包之陳文定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工,同年六月二十日完工,並已依合約書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請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餘款百分之十計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依上開付款辦法第四項規定應於業主尾款支付完成時給付,然被告收受尾款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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