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四號
- 原告
- 甲○○即慶霖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板信商業銀行│乙○○│TI00九│一十六萬一千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十三年五月十│ │桃鶯分行 │ │00六九 │百元 │日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