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即慶霖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及自 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付款人 │發票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板信商業銀行│乙○○│TI00九│一十六萬一千七│九十三年五月十│九十三年五月十│ │桃鶯分行 │ │00六九 │百元 │日 │一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