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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夏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晟瑋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三百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安泰商業銀行│夏津企業│BO00五│二十八萬五千三│九十三年五月三│九十三年五月三│
│北桃園分行  │有限公司│七四三四  │百元          │十一日        │十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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