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八九號 原 告 甲○○○○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煜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耀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香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專屬管轄外,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 管轄權之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意指自明。本 件兩造所訂之電信設備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甲 、乙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 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故 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承租電信設備,並定有電 信設備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時,竟無故以電話通知原告終 止租約,並請求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拆回設備。因被告無故終止租約,依系 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計算終 止時當期六個月租金總額予乙方(即原告)」之約定,而原告與被告終止時約定 之三個月租金含稅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十四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契約,更正契約期間(按應為租賃期間)後,並未經過原告簽認,只 有蓋被告公司的印章,否認兩造有同意將租期改為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僅有以電話聯絡說要將啟用日期延後一個月,因此合約期限也往後延為八十 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通知其要更換新系統,其才提 出報價單,因被告若更換新系統,舊系統需全部拆掉,倘若被告繼續使用其所提 供之新系統,舊系統之系爭合約即終止,改定新合約;若被告未改用新系統,則 系爭合約應繼續存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被告以他廠商之新系統價金較便 宜為由,拒絕與原告簽訂新約,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須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日前拆回機器設備,以便他廠商安裝新系統,拆機時原告亦提出租用設 備清單予被告確認,清單上載明合約租用起迄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提前解約拆機等事宜。 ⒉被告提出之租用客戶應收租金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確為其所開立,但其上 合約存續期間是公司的會計小姐鍵入錯誤所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現錯 誤後即已更正,並非表示兩造間租賃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本 件係被告提前解約,故依照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確有違約之實。 ⒊被告既無系爭合約書所定之終止合約事由存在,竟無故終止合約,依約被告即應 給付如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予原告。 ㈢證據:電信設備租用合約書、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統一發票(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促字第一六八三四號卷第六至十頁)、租用客戶應收租金明細表暨發票影本共十 六份(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七至七二頁)、租用設備累計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二 四頁)、拆機簽收單暨統一發票(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六至四七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之抗辯: ⒈兩造係以電話約定契約期限改為到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且雙方原約定租 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後雙方同意變更為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⒉ 原告事後出具予被告之明細表中,其中應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明細表,其 上合約存續期間均載明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是以 ,雙方之租期確已變更為如被告抗辯之期間。查原告所提之明細表,其中三份( 見本院審理卷第七0至七二頁)所載合約存續期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其餘十三份(見本院審理卷第五七至六九頁)所載合約存 續期間則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稱係前揭三份 係電腦輸入錯誤所致,且事後業已更改而重新列印。原告若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更正,其後交付被告之各該明細表上所載合約存續期間應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然根據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交付予被告之明細表所載存續期間,實與被告抗 辯相同,顯見原告提出之證據,乃臨訟所提出經變更之副本。 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合約即將屆滿,乃通知原告辦理重新招標。為使用 新系統,不論是原告或第三人得標,皆要拆除舊系統,若原告認為合約尚未到期 ,應及時提出異議,然原告並未異議,復提出報價單參與招標,顯然已同意合約 確已提前終止。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通知原告拆機時,原告並無異議 而於翌日拆機,足見原告亦認為雙方合約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雖租用設 備清單上記載「合約租用起迄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提前解約拆機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縱認租約尚未到期,雙方已於租用 設備清單上簽名,亦為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並非無故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請求違 約金係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最末頁之被告印章為真正,但契約書各頁是可抽換的,騎 縫並無被告公司的章,且雙方所提之契約書內容格式不相同(第六條租賃期間在 原告提出之契約第三頁第四行,但在被告提出之契約第二頁第一行)。 ㈢證據:電信設備租用合約書、租用客戶應收租金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四至 三五、七三至七六頁)、報價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六至三八頁)。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承租電信設備,雙方訂有電信設備租用合約書 乙節,業據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除系爭合約書第六 條經修改後之租賃期間外,其餘內容均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相符,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是兩造間存有系爭租賃契約乙節,首堪認定。㈡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原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被告要求延後啟用,故兩造合意將租賃期間 之始日改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間之租金總 額為七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表示不爭執,附此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有雙方所約定之特定 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時,債務人即應支付違約金,然若債務人有約定以外之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債權人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外,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違約 金。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賃契 約係定有租賃期限,依上開法文解釋結果,本件契約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 項規定適用餘地。另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項約款併觀之,系爭 契約除當事人於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所訂各款情形下得行使終止權外,當事 人雙方均不得片面終止契約。 ㈡基此,本件被告究是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抑或基於租賃契約屆期而要求原告拆 機乙節,首先繫諸於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末日為何。因兩造對於系爭租賃期間始 日更改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事後更改 租賃期間時(始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究係合意將租賃期間末日改為原 告主張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抑或被告抗辯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無故終止本合約時,甲 方應給付依第二條第一項計算終止時當期六個月租金總額予乙方,並以現金或即 期支票給付賠償之」等語,可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款所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係以被告無故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唯一要件。⒉觀諸被告提出由原告開立並交付予其之明細表內容,其中應付款日為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 明細表,其上合約存續期間均記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核與被告抗辯相同。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要求,倘若原告認定之租 賃期間末日係更改為「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而非「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則原告豈有在第一至三期之明細表(即應付款日各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即記載合約存續期間為「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理,顯見原告方面自出具第一期明 細表前應曾就租賃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乙節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所辯兩造就變更後之租賃期間末日合意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等語, 非無可能。 ⒊次查,被告所提由原告開立之應付款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明細表共四紙(見 本院審理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其上合約存續期間亦記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與原告所提同一付款日之明細表正本(見本院審 理卷第六十至六三頁)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所提之明細表所載合約存續期間均記 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然原告所提明細表正本卻記 載「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者結果迥然有異,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訛,業如前述。倘依原告所言:係公司會計小姐鍵入錯誤,事後已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發現錯誤後更正云云,則原告自付款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後所出具之明細表,理當不會出現相同錯誤才是,然而原告在前開應付款日 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四紙明細表上仍為相同記載,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所提出 之前開明細表係由原告於請款時交付,該明細表右下方均蓋有原告之報價專用章 ,反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明細表正本及影本右下方則未蓋原告之報價專用章,對此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並不爭執被告提出之前開明細表為其所開立,僅表 示係電腦輸入有誤云云,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附卷可 佐,是以,被告提出之前開明細表既為原告所出具,其上合約存續期間末日復記 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由此顯見原告前稱:電腦輸入錯誤已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改正云云,實與事實有違,非可遽信。至原告所提前開明細表四紙 (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至六四),既為其事後更改合約存續期間之內容,即不足 採。 ⒋此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通知原告參與工程招標,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以參與工程報價之事實 ,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衡諸經驗法則,倘若原告認定之租賃期間末日為「九十四 年一月三十一日」,則被告要求重新招標日期距系爭合約書期滿日期尚有一年之 久,原告應對此表示爭執,豈有積極參與報價投標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原告 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租賃期間末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因合約即將 期滿始要求原告報價參與招標乙節,知之甚稔,核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⒌綜此,兩造就系爭合約書經變更後之租賃期間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被告所抗辯其與原告達成合意更正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租賃期間為「八十九 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復信任原告所開立之明細表(應付款日 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上合約存續期間欄之記載內容,因而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租賃期間末 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乙節,為有理由,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之租賃期間末日既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開租 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被告復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之九十三年二 月二日,始通知原告拆機,則被告之行為並不合於系爭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三項約 定所定之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書之情形,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云 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原告所提於拆機時由被告人員 簽認之租用設備清單(見本院審理卷第四六頁),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 ,毋擁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