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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上訴人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振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9,2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核定為484,408元,應爭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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