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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晟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鳳湄
相對人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與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貳仟伍佰肆拾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零 元│ │├────────┼───────────┼─────────────┤│合 計  │ 貳仟伍佰肆拾 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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