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三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
- 聲請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相對人
- 名昱實業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娟
- 相對人
- 甲○○○股份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珀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項「郵資」漏未計算一百七十元,此部分應予計入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陸拾肆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陸佰捌拾 元│ │├────────┼───────────┼─────────────┤│合 計 │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