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五四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唐星亭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傑
- 相對人
- 名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娟
- 相對人
- 恆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風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及單據資料所列費用,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均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壹萬肆仟陸佰壹拾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伍佰壹拾 元│ │├────────┼───────────┼─────────────┤│合 計 │ 壹萬伍仟壹佰貳拾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