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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夏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明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一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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