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調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調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久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清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 ,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 百零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路○段一三八 號九樓,相對人甲○○住所地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四0號十樓,有相對 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而聲請人係依據侵權行為而起訴,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縣林口鄉○○路與中 正路交岔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附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