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補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日大企業社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佰陸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