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乙○○、林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振光律師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5 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於同日繫屬後,由該院於同年11月19日以該院91年度北簡調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已經確定,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⒈本件原告於91年5 月2 日,起訴主張被告係「甲○○○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建設公司,並曾為附表一所示之區分所有建物(即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遲未繳付上開房屋自民國83年6 月間至85年7 月間之管理費(下稱房屋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房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060 元,及自83年6 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嗣於訴訟繫屬中,復主張被告前亦為系爭公寓大廈內如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亦未繳付各該車位每月車位管理費(即車位清潔費,下稱車位管理費),而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各該車位管理費,並經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區分建物與車位所有之期間、管理費之標準、被告是否已經繳付等事項,為數次查證並為更正後,原告於96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以其「民事綜合準備狀(十五)狀」將其請求確定為:被告係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號所示五戶房屋(下稱系爭五戶房屋)之房屋管理費共221,503 元、以及附表二所示十九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車位管理費共410,982 元,並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就遲繳管理費約定之遲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十之標準,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2,485 元,及其中183,060 元自91年5 月3 日(即訴訟繫屬之翌日)起、其中449,425 元自92年5 月22日(即原告提出追加車位清潔費之92年5 月22日「民事聲請訴之縮減及擴張狀」之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經查,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皆係因被告積欠其前於系爭公寓大廈內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五戶房屋與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房屋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所發生之爭執,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與其原起訴之請求,皆係本於同一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由乙○○變更為林朝熙或己○○,最近一次變更於94年1 月5 日,由己○○擔任原告主任委員,已據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內,為系爭公寓大廈內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號之系戶五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附表二之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皆未繳付其所有期間之房屋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應收房屋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標準,原告於其所有系爭五戶房屋期間內,每戶應繳付1,980 元之房屋管理費;就車位管理費部分,於83年12月16日前,每車位之每月車位清潔費為500 元,於該日後,每車位之每月車位管理費為450 元。是依上開計費標準,按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有系爭五戶房屋、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期間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系爭五戶房屋之房屋管理費共為221,503 元、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車位清潔費共為410,982 元。 ㈡被告雖依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短期時效規定,抗辯系爭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 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擅將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一至號之停車位出租,就每停車位每月得有收益3,000 元,除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外,依原告前就系爭公寓大廈停車位產權及代出租受益為清查而於91年5 月2 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之「甲○○○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定期會議會議紀錄」暨檢附「甲○○○社區給付管理費法律案件」報告書,原告就系爭十九個停車位僅如附表二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原告僅曾代出租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停車位,而該等租金收益,皆已經原告用以抵償被告前所積欠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縱認原告應返回出租收益,依上開資料計算,原告僅應返還189,210 元,惟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共632,485 元扣抵後,被告仍向原告為給付。 ㈣爰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戶房屋積欠之房屋管理費、系爭十九個停車位積欠之車位管理費,及按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約定遲延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以:被告給付原告632,485 元,及其中183,060 元自91年5 月3 日起、其中449,425 元自92年5 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系爭五戶房屋、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皆屬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本件原告係於91年5 月2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欠費期間,原告就系爭五戶房屋、附表二編號一至、、號之十二個停車位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請求權,皆已經罹於時效。 ㈡原告前自83年6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出租收益,情形約略以: ⒈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十號之五個停車位(即B1-42 、B2-32 、B2-23 、B2-22 、B2-25)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福公司)前,原告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26個月,共取得租金收益390,000 元。 ⒉就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五個停車位(即B2-19 、B2-20 、B2-21 、B2-33 、B2-47)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楊民裕前,原告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23個月,共取得租金收益345,000 元。 ⒊附表二編號九、十號之二個停車位(即B2-22 、B2-25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楊澤明前,原告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60個月,共取得租金收益360,000 元。 ⒋附表二編號號之一個停車位(即B2-38)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陳瓊珠前,原告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6 個月,共取得租金收益18,000元。 ⒌附表二編號號之一個停車位(即B2-41)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宋忠君前,原告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84個月,共取得租金收益252,000 元。 ⒍就附表二編號、號之二個停車位(即B2-42 、B2-46)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游惠玲前,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24個月,原告共取得租金收益144,000 元。⒎就附表二編號號之一個停車位(即B2-46) ,於被告出售訴外人楊慧敏前,以每月3,000 元出租收益,共24個月,原告共取得租金收益72,000元。 ㈢是本件原告就系爭五戶房屋、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除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外,原告將被告所有停車位擅自出租收益(如上開壹、三、㈡、⒈至⒎之情形所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告,而就原告出租車位應返還之利益,除經被告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外,並援與原告請求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原告任何金額。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就被告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就各該房屋與停車位有所有權存在等情,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在提出其他不同主張與抗辯事由,並有各該房屋或停車位所有權狀、出租契約書、83年間部分管理費帳冊及收據、原告製作之管理費欠費及車位出租調查表、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一、二層停車位竣工圖以及被告變更停車位竣工圖後之停車位現況圖、原告「甲○○○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五月份定期會議會議紀錄」暨檢附「甲○○○社區給付管理費法律案件」報告書與「甲○○○總幹事工作報告」(下稱系爭原告第十屆管委會會議紀錄暨報告書)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為憑。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抗辯繳付部分管理費,惟已經原告於訴訟中為聲明之減縮;而系爭原告第十屆管委會會議紀錄暨報告書,係原告委員及總幹事前於91年5 月間提出於原告委員會定期會議中關於追討住戶積欠管理費及車位代出租收益情形之內部報告,尚應無臨訟虛偽造假之疑。是依上開事證,堪認:⑴被告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期間,就各該編號所示房屋與停車位,係有所有權存在;⑵原告自84年12月1 日起至91年5 月2 日止,僅曾代出租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停車位並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收益;⑶依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號之房屋,及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停車位自83年間起積欠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皆已經該判決判命訴外人楊民裕為給付並為抵銷(參見附表一「備註」欄⒊、附表二「備註」欄⒋之說明);⑷依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之轉售正確時間,應如附表二「本院相關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等事實,應屬實在。 五、依上開認定事實,本件爭點首在於: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得否以消滅時效為抗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按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其所有區分所有建物,繳付所謂「管理費」之法律依據,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規定,是所謂「管理費」之法定名稱,參酌同條例第21條規定,可稱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又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第12款分別有立法定義。是所謂之「規約」或「決議」,皆係公寓大廈所有住戶,就所居住之環境及其使用上的相互關係,經法定程序之意見表達所達成共同利益的複雜意思表示,對不同意見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仍生拘束效力,是其性質可認為經法定成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合意之「合同行為」,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應共同遵守之權利義務規範。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係依「規約」或「決議」負擔自己應對該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應盡之義務,並因而享有該「規約」或「決議」承認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繳納之「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係區分所有權人依決議或規約對其所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應負擔之給付義務,是該決議或規約,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如已決議或約定以「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給付義務方式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給付義務,依前段說明,自非不得援引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為抗辯。 ㈢查以,本件車位管理費雖以「清潔費」或「管理費」名稱稱之,惟該費用亦係經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系爭公寓大廈所設置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約定專有權人),就其所有(或約定專有)之停車位(即區分所有建物)所應負擔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應分擔之公共基金比例之決議,是本件之停車管理費與房屋管理費,性質上皆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之性質;且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暨將上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決議約定應按月繳付,自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段說明,自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原告雖以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且系爭房屋管理費與停車管理費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主張非屬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惟原告上開主張,顯未慮及「決議」及「規約」之團體協議性質,而忽略繳付管理費之義務,係區分所有權人依「決議」或「規約」對其所屬區分所有權團體之債之關係;況以,如依原告主張理由更為推論,忽視團體協議性質,則易衍生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管理費係其自身應支出之對己費用,而以對己義務為由,拒絕繳付該管理費之爭議。是原告就本件房屋管理費與車位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通常時效主張,難認有理。此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80 號、91年度上字第796 號、88年度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皆認公寓大廈法律關係中,就經規約約定按月給付之管理費,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附此敘明。 ㈣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43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6 月16日以桃園郵局第14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並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惟原告遲於91年5 月2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由該院以該院91年度北簡調字第26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僅就系爭房屋中愛三街171 號15F 、175 號12F 、171 號14F) 受理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及原告起訴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五戶房屋、系爭十九個停車位,於本件起訴狀繕本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往前推算逾五年之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亦即,原告現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6年5 月2 日前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是依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積欠房屋管理費、車位管理費之期間,原告就被告積欠系爭五戶房屋之房屋管理費,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九至、、號之車位管理費,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已不得再為請求。 六、本件經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後,爭點僅存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至號之六個停車位,自86年5 月2 日起至被告移轉前所積欠之停車位?茲分數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41 ):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0年7 月27日售訴外人宋忠君,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出售日止,共50個月25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22,875元(計算式:450 元× (50+25/30)=22,875元)。 ⒉原告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依附表二編號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共26,000元。 ⒊就原告代出租收益26,000元,抵償被告應付之車位管理費22,875元後,本車位尚有收益3,125 元(計算式:26,000 元 -22,875元=3,125 元)。 ㈡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42 ):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1年1 月11日售訴外人陳麗卿,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出售日止,共56個月16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25,440元(計算式:450 元× (56+16/30)=25,440元)。 ⒉原告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依附表二編號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共68,000元。 ⒊就原告代出租收益26,000元,抵償被告應付之車位管理費22,875元後,本車位尚有收益45,560元(計算式:68,000 元 -22,440元=45,560元)。 ㈢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1):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2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王以歐所有停車位為互易,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互易日止,共68個月8 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30,720元(計算式:450 元× (68+8/30 ) =30,720 元)。 ⒉原告未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是被告就本停車位係積欠30,720元之車位管理費。 ㈣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2):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2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王以歐所有停車位為互易,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互易日止,共68個月8 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30,720元(計算式:450 元× (68+8/30 ) =30,720 元)。 ⒉原告未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是被告就本停車位係積欠30,720元之車位管理費。 ㈤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3):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1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呂兆謙所有停車位為互易,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互易日止,共63個月11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28,515元(計算式:450 元× (63+ 11/30)=28,515元)。 ⒉原告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依附表二編號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共84,000元。 ⒊就原告代出租收益84,000元,抵償被告應付之車位管理費28,515元後,本車位尚有收益55,485元(計算式:84,000 元 -22,440元=55,485元)。 ㈥附表二編號號停車位部分(B2-4): ⒈被告應繳付尚未罹於時效之管理費:本停車位,係於91年8 月13日與訴外人呂兆謙所有停車位為互易,是自86年5 月2 日起至互易日止,共63個月11日,以當時每月車位管理費450 元為計算,被告就該停車位應繳付之車位管理費,共28,515元(計算式:450 元× (63+ 11/30)=28,515元)。 ⒉原告就本停車位代出租收益,依附表二編號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共72,000元。 ⒊就原告代出租收益72,000元,抵償被告應付之車位管理費28,515元後,本車位尚有收益43,485元(計算式:72,000 元 -28,515元=43,485元)。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前代被告出租停車位所得收益,皆已經用以抵償被告前所積欠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等語;惟查以,原告就其代原告出租數所得之停車位收益,究係如何依據上開民法321 條、第322 條規定之次序或比例分別抵償,並未據原告提出其自83年起,就各月份代出租所得收益,如何就被告當時所積欠費用為抵償之事證,且原告如確依序為抵償,則就附表二所示被告曾代出租之停車位,該部分之應收車位管理費即有如同上開就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計算所得之淨收益情形,而將該停車位剔除於被告有積欠車位管理費之列,並進而影響被告積欠之房屋管理費、甚或原告與訴外人游慧玲、楊民裕間另案訴訟請求金額,是原告其本件抵充之主張,於計算上顯有違誤,自難認上開就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計算所得之淨收益,共147,655 元(計算式:3,125 元+45,560元+55,485元+43,485元=147,655 元),皆已經由原告用以抵充被告前積欠之費用完畢。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計算上雖積欠共61,420元之車位管理費,惟以上開淨收益抵銷後(計算式:147,655 元-61,420元=86,235元),自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車位管理費。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積欠之系爭五戶房屋積欠之房屋管理費、系爭十九個停車位積欠之車位管理費共632,485 元,及其中183,060 元自91年5 月3 日起、其中449,425 元自92年5 月22日起均自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以,反訴原告於本件本訴訟繫屬後之92年2 月24日,具狀以原告擅將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十號之五個停車位(即B1-42 、B2-32 、B2-23 、B2-22 、B2-25) 於反訴原告出售前,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出租收益,而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出租反訴原告車位所得利益。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皆係因附表二所示停車位之管理與利用關係所生之爭執,兩訴訟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反還其就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九、十號之五個停車位代出租所得利益390,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2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反訴被告於其本訴中另追加主張反訴原告尚積欠附表二編號四至八、至號之十四個停車位,並因應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就其請求基礎計算之數次變更,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反訴請求確定為如同其95年12月5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之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上開本訴「壹、三、㈡之⒈至⒎」部分之代出租收益,而將其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1,000 元,及其中390,000 元自92年2 月27日起、其中1,191,000 元自92年6 月19日(即反訴原告追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他代出租停車位利益之追加書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反訴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與其原起訴之請求,皆係本於同一公寓大廈所屬停車位之管理與利用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顯非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前自83年6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出租收益,其情形詳如上開本訴「壹、三、㈡之⒈至⒎」部分所述,反訴被告已構成不當得利,並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 ㈡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1,000 元,及其中390,000 元自92年2 月27日起、其中1,191,000 元自92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方面: ㈠依附表二之「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反訴被告原告僅曾代出租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號之停車位,而該等租金收益,皆已經原告用以抵償被告前所積欠房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縱認原告應返回出租收益,惟該出租收益僅189,210 元,尚不足以抵償反訴原告應給付其積欠之房屋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共632,485 元。 ㈡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前自83年6 月間起,即擅將系爭十九個停車位以每月3,000 元之價額出租收益,惟未據反訴原告提出何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包含其亦未就本院前於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事件中不採楊民裕、游慧玲就反訴被告有代有停車位之欠費住戶代出租停車位之抗辯,而由該二人所提並由反訴原告援引之相同事證之其他補強證據,或其他足以動搖本院不採該抗辯判斷之事證)。是依上開本訴於「壹、四」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反訴被告就系爭十九個停車位,自84年12月1 日起,僅有如附表二「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欄所示出租情形,且附表二編號四至八、、號之停車位於代出租期間之車位所有權人,既皆為非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自顯屬無理。至於,附表編號、、至號之六個停車位,雖依上開本訴於「壹、六、㈠至㈦」部分所述,就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之淨收益抵銷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之積欠車位管理費,尚可能有86,235元餘額;惟本件反訴被告就其上開抵銷主張,因反訴原告有如本訴於「壹、六、㈦」部分所述錯誤主張,已如前述,且兩造皆未再就抵消之次序、範圍為計算確認,茲參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關於法定抵充次序之規定、以及民法第337 條「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之規定,堪推認反訴被告前如依序為抵充,已就上開86,235元餘額為抵充完畢,是反訴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況以,附表二編號、號之停車位,如其法律關係確係如附表二備註欄⒍所載,則反訴原告就該二車位之代出租收益,是否得有收取之權,亦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代出租停車位之出租利益1,581,000 元,及其中390,000 元自92年2 月27日起、其中1,191,000 元自92年6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一: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欠繳房屋管理費明細(起算日均為83年10月) │ ├──┬──┬─────┬──┬─────┬─────┬──┬────────┬─────────────┤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棟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移轉│共同│原告主張被告欠繳│ 附 註 │ │ │ │ │ │登記完成日│登記完成日│使用│期間/月數/金額 │ │ │ │ │ │ │登記名義人│登記名義人│部分│(每月1,980元) │ │ ├──┼──┼─────┼──┼─────┼─────┼──┼────────┼─────────────┤ │一 │528 │愛三街171 │D棟 │81.4.7 │85.8.5 │572 │83.10-85.7.30/ │ │ │ │建號│號14樓之1 │ │聯興公司 │唯福公司 │建號│22個月/43,560元 │ │ ├──┼──┼─────┼──┼─────┼─────┼──┼────────┼─────────────┤ │二 │529 │愛三街171 │D棟 │81.4.7 │85.8.5 │572 │83.10-85.7.30/ │ │ │ │建號│號14樓之2 │ │聯興公司 │唯福公司 │建號│22個月/43,560元 │ │ ├──┼──┼─────┼──┼─────┼─────┼──┼────────┼─────────────┤ │三 │542 │愛三街173 │C棟 │81.4.7 │85.5.10 │572 │83.10.1-85.5/ │⒈已經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 │ │建號│號14樓之1 │ │聯興公司 │楊民裕 │建號│20個月/39,600 │ 判決確定(詳備註⒊內容)│ ├──┼──┼─────┼──┼─────┼─────┼──┼────────┤⒉已經本訴原告於96 年7月9 │ │四 │543 │愛三街173 │C棟 │81.4.7 │85.5.10 │572 │83.10.1-85.5/ │ 日撤回減縮此部分請求。 │ │ │建號│號14-2 │ │聯興公司 │楊民裕 │建號│20個月/39,600元 │ │ ├──┼──┼─────┼──┼─────┼─────┼──┼────────┼─────────────┤ │五 │554 │愛三街175 │B棟 │81.4.7 │85.5.15 │572 │83.10-85.8.12/ │ │ │ │建號│號11樓 │ │聯興公司 │楊慧敏 │建號│21個月/41.580元 │ │ ├──┼──┼─────┼──┼─────┼─────┼──┼────────┼─────────────┤ │六 │555 │愛三街175 │B棟 │81.4.7 │85.8.5 │572 │83.10-85.7.30/ │ │ │ │建號│號12樓 │ │聯興公司 │唯福公司 │建號│22個月/43,560元 │ │ ├──┼──┼─────┼──┼─────┼─────┼──┼────────┼─────────────┤ │七 │556 │愛三街175 │B棟 │81.4.7 │85.8.5 │572 │83.10-85.8.23/ │ │ │ │建號│號13樓 │ │聯興公司 │唯福公司 │建號│21個月/41,580元 │ │ ├──┴──┴─────┴──┴─────┴─────┴──┴────────┴─────────────┤ │備註: │ ├────────────────────────────────────────────────────┤ │⒈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皆為81年1 月6 日(即第一次登記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 │⒉甲○○○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第一次住戶大會時間82年3 月21日。 │ │⒊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原告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楊民裕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 │ ⑴本判決認被告楊民裕「應繼受」(參見判決第12頁記載以「…,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楊民│ │ 裕應當然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其前手)之繳納管理費用義務。…」)其前手即戊○○○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編│ │ 號三、四房屋積欠之自83年7 月至85年10月之管理費,而認楊民裕應給付甲○○○管理委員會上開房屋自83年7 月│ │ 起至91年6 月止之管理費。 │ │ ⑵本件判決上開⑴之管理費(含繼受部分)計算,係包含車位管理費(參見該判決第11頁記載以「…(註:關於管理│ │ 費收費標準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含車位管理費,以空屋九折為計算標準。)…」)。 │ │ ⑶本判決認楊民裕自85年5 月10日,自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B2層編號19、20、21、33、47號五個停車位,並認│ │ 甲○○○管理委員會自85年5 月10日起至91年6 月止,將上開停車位出租,取得租金174,000 元。 │ │ ⑷本判決將上開⑴、⑵互為抵銷後而為判決。 │ ├────────────────────────────────────────────────────┤ │【時效】 │ │⒈原告甲○○○管理委員會,於90年6 月16日,寄發桃園郵局第149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 │ 積欠管理費,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 │ │⒉原告甲○○○管理委員會,於91年5 月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開積│ │ 欠管理費(訴狀中未記載被告積欠停車費事實),由該院以該院91年度北簡調字第264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後,由│ │ 該院於91年11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於91年12月16日,以本院91年桃簡調字第251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於│ │ 93年12月1 日改分為93年訴字第1558號)。 │ └────────────────────────────────────────────────────┘ ┌────────────────────────────────────────────────────┐ │附表二:本訴原告主張本訴被告積欠車位管理費明細 │ ├──┬──┬─────┬───┬───┬─────┬─────┬──────────┬─────────┤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竣工圖│變更後│所有期間 │總欠費月數│原告代出租期間及收益│本院相關判決事實 │ │ │ │ (層次) │編 號│編 號├─────┴─────┤ │ │ │ │ │ │ │ │車位次承受人 │ │ │ ├──┼──┼─────┼───┼───┼─────┬─────┼──────────┼─────────┤ │ 一 │570 │愛三街171 │B1-47 │B1-42 │83.6-85.8 │26月5 日 │無紀錄 │ │ │ │建號│號地下一層│ │ ├─────┴─────┤ │ │ │ │ │(B1) │ │ │85.8.5售唯福公司 │ │ │ ├──┼──┼─────┼───┼───┼─────┬─────┼──────────┼─────────┤ │ 二 │571 │愛三街17 1│無 │B2-32 │83.6-85.8 │26月5 日 │無紀錄 │ │ │ │建號│號地下二層│ │ ├─────┴─────┤ │ │ │ │ │(B2) │ │ │85.8.5售唯福公司 │ │ │ ├──┼──┼─────┼───┼───┼─────┬─────┼──────────┼─────────┤ │ 三 │同上│同上 │B2-22 │B2-23 │83.6-85.8 │26月5 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85.8.5售唯福公司 │ │ │ ├──┼──┼─────┼───┼───┼─────┬─────┼──────────┼─────────┤ │ 四 │同上│同上 │B2-20 │B2-19 │83.6-85.5 │23月5 日 │①87.11.29-88.5.28 │本院90年度訴字1601│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號民事判決認: │ │ │ │ │ │ │85.5.5售楊民裕 │ 孫慧君 │①楊民裕於85年5 月│ │ │ │ │ │ │ │③共收租12,000元 │ 10日,取得B2-19 │ ├──┼──┼─────┼───┼───┼─────┬─────┼──────────┤ 、B2-20 、B2-21 │ │ 五 │同上│同上 │B2-21 │B2-20 │83.6-85.5 │23月5 日 │①87.7.1-88.6.30 │ 、B2-33 、B2-47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號五個停車位之產│ │ │ │ │ │ │85.5.5售楊民裕 │ 劉福生 │ 權。 │ │ │ │ │ │ │ │③共收租24,000元 │②該五車位之車位清│ ├──┼──┼─────┼───┼───┼─────┬─────┼──────────┤ 潔費,因該判決認│ │ 六 │同上│同上 │B2-22 │B2-21 │83.6-85.5 │23月5 日 │①87.11.4-88.5.3 │ 楊民裕應繼受其前│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手戊○○○之債務│ │ │ │ │ │ │85.5.5售楊民裕 │ 鄭秀鳳 │ ,且該判決就楊民│ │ │ │ │ │ │ │③共收租12,000元 │ 裕應繳付之房屋管│ ├──┼──┼─────┼───┼───┼─────┬─────┼──────────┤ 理費,已將車位管│ │ 七 │同上│同上 │B2-31 │B2-33 │83.6-85.5 │23月5 日 │①87.10.10-90.10.10 │ 理費併為計入後,│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與原告應返還租金│ │ │ │ │ │ │85.5.5售楊民裕 │ 許如淳 │ 抵銷,而為判決(│ │ │ │ │ │ │ │③共收租72,000 元 │ 參見附表一備註⒊│ ├──┼──┼─────┼───┼───┼─────┬─────┼──────────┤ 說明)。 │ │ 八 │同上│同上 │B2-18 │B2-47 │83.6-85.5 │23月5 日 │①88.3.8-88.6.8 │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 │ │ │ │ │ │85.5.5售楊民裕 │ 陳遵華 │ │ │ │ │ │ │ │ │③共收租6,000 元 │ │ ├──┼──┼─────┼───┼───┼─────┬─────┼──────────┼─────────┤ │ 九 │同上│同上 │B2-21 │B2-22 │83.6-85.5 │26月5 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於85.8.5售唯福公司後由│ │ │ │ │ │ │ │ │該公司於88.7再售楊澤明│ │ │ ├──┼──┼─────┼───┼───┼─────┬─────┼──────────┼─────────┤ │ 十 │同上│同上 │B2-23 │B2-25 │83.6-85.5 │26月5 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同上 │ │ │ ├──┼──┼─────┼───┼───┼─────┬─────┼──────────┼─────────┤ │ │同上│同上 │B2-32 │B2-38 │83.6-84.12│18月19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84.12.19售陳瓊珠 │ │ │ ├──┼──┼─────┼───┼───┼─────┬─────┼──────────┼─────────┤ │ │同上│同上 │B2-35 │B2-41 │83.6-90.7.│85月27日 │①88.11.30-90.7.31 │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 │ │ │ │ │ │90.7.27售宋忠君 │ 劉福來 │ │ │ │ │ │ │ │ │③共收租26,000元 │ │ ├──┼──┼─────┼───┼───┼─────┬─────┼──────────┼─────────┤ │ │同上│同上 │B2-36 │B2-42 │83.6-91.1 │91月18日 │①85.8.1-88.5.31 │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124 號判決認: │ │ │ │ │ │ │91.1.18售陳麗卿 │③共收租68,000元 │①游惠玲自始未取得│ │ │ │ │ │ │ │ │ 本車位所有權。 │ │ │ │ │ │ │ │ │②於91年1 月11日,│ │ │ │ │ │ │ │ │ 始由戊○○○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將本車位│ │ │ │ │ │ │ │ │ 出售移轉陳麗卿。│ ├──┼──┼─────┼───┼───┼─────┬─────┼──────────┼─────────┤ │ │同上│同上 │無 │B2-45 │83.6-85.8 │26月28日 │①84.12.01-88.5.30 │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 │ │ │ │ │ ├─────┴─────┤②以每月3,000 元出租│124 號判決認:聯興│ │ │ │ │ │ │85.8.28售游慧玲 │③共收租126,000 元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 │ │ │ │ │ │④91.5出租羅瓊玲,共│85年6 月間,將本車│ │ │ │ │ │ │ │ 收租2,000 元 │位出售轉讓游惠玲。│ ├──┼──┼─────┼───┼───┼─────┬─────┼──────────┼─────────┤ │ │同上│同上 │無 │B2-46 │83.9-85.6.│26月15日 │①87.11.4-90.11.3 │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 │ │ │ │ │ │85.8.15售楊慧敏 │ 曾鍾琳 │ │ │ │ │ │ │ │ │③共收租72,000元 │ │ ├──┼──┼─────┼───┼───┼─────┬─────┼──────────┼─────────┤ │ │同上│同上 │B2-1 │B2-1 │83.9-92.1.│103月10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92.1.10與王以歐互易 │ │ │ │ │ │ │ │ │(參見本表備註⒍說明)│ │ │ ├──┼──┼─────┼───┼───┼─────┬─────┼──────────┼─────────┤ │ │同上│同上 │B2-2 │B2-2 │83.9-92.1.│103月10日 │無紀錄 │ │ │ │ │ │ │ ├─────┴─────┤ │ │ │ │ │ │ │ │92.1.10與王以歐互易 │ │ │ │ │ │ │ │ │(參見本表備註⒍說明)│ │ │ ├──┼──┼─────┼───┼───┼─────┬─────┼──────────┼─────────┤ │ │同上│同上 │B2-3 │B2-3 │83.9-91.8.│98月13日 │①87.8.7-91.2.5 │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 │ │ │ │ │ │91.8.13與呂兆謙互易 │ 林金富 │ │ │ │ │ │ │ │(參見本表備註⒍說明)│③共收租84,000元 │ │ ├──┼──┼─────┼───┼───┼─────┬─────┼──────────┼─────────┤ │ │同上│同上 │B2-4 │B2-5 │83.9-91.8.│98月13日 │①87.9.11-91.3.11 │ │ │ │ │ │ │ ├─────┴─────┤②以每月2,000 元出租│ │ │ │ │ │ │ │91.8.13與呂兆謙互易 │ 林銘峰 │ │ │ │ │ │ │ │(參見本表備註⒍說明)│③共收租72,000元 │ │ ├──┼──┴─────┴───┴───┴───────────┼──────────┼─────────┤ │資料│以上被告所有停車位期間、總欠費月數及車位移轉日期,係依據│依「甲○○○第十屆管│本院90年度訴字1601│ │來源│原告於96年7 月18日提出之綜合準備書狀(十五)狀之「15車位│理委員會五月份定期會│號民事確定判決、本│ │說明│(編號一至)積欠管理費明細表」、「4 車位(編號至)│議會議紀錄」暨檢附「│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 │ │積欠管理費明係表」資料。 │甲○○○社區給付管理│4 號民事確定判決。│ │ │ │費法律案件」報告書 │ │ ├──┴────────────────────────────┴──────────┴─────────┤ │備註: │ ├────────────────────────────────────────────────────┤ │⒈上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皆為81.1.6(即第一次登記登記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 │⒉停車費標準: │ │ ⑴於83年12月16日前,每車位之每月車位管理費(清潔費)500元。 │ │ ⑵於83年12月16日後,每車位之每月車位管理費(清潔費)450元。 │ │⒊本院93年度簡上字124號原告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游慧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 │ ⑴甲○○○管委會請求游慧玲給付管理費期間,扣除91年1 至3 月以外,自85年8 月28日起至93年6 月止,應為91個│ │ 月又4 日,游慧玲應繳之未含車位管理費為每月1,980 元,除91年1至3 月已繳交外,游慧玲自85年8 月28日起至9│ │ 3年6 月止,共積欠91個月又4 日之管理費,總計180,435 元(計算式:1,980 ×4/31+1,980 ×91=180,43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⑵游慧玲取得B2-45 停車位所有權、並未取得B2-42 停車位所有權。甲○○○管委會自85年6月起至92年5 月止,擅 │ │ 自出租B2-45 號車位而獲得租金利益,自85年6 月起至91年5 月止每月3,000 元,自91年6 月起為每月2,000 元。│ │ ⑶甲○○○社區於83年12月16日第三屆住戶大會決議,大樓住戶車位管理費為每月500 元、空屋九折450 元。 │ │⒋本院90年度訴字1601號原告甲○○○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楊民裕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 │ ⑴楊民裕於甲○○○社區公寓大廈共有B2-19、B2-20、B2-21、B2-33、B2-47之所有權。 │ │ ⑵上開五個車位,依「甲○○○總幹事工作報告」記載「楊民裕部分(大樓二戶)…其因擁有五個車位,83年起即被│ │ 管委會出租」等語,本院前認定自83年6 月起至91年6 月止,甲○○○管委會確有未經車位所有權人同意即出租予│ │ 他人使用,惟認楊民裕得請求該管理委員會返還之出租利益,僅以其於85年5 月10日取得所有權以後者為限。 │ │ ⑶本判決並未認定於85年5月10日前,上開五停車位就其中何者曾為出租、出租所得金額究為如何。 │ │⒌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83年10月24日(83)聯天業字第002 號函「甲○○○地下室一、二樓,尚有本公司及已出│ │ 售尚未移轉之車位15個,編號為地下一樓42號,地下二樓19、20、21、22、23、25、32、33、38、41、42、45、46、│ │ 47,各有業主,經洽均不同意委託出租,但同意分擔基本之清潔、照明等費用。…」。 │ │⒍原告於「民事綜合準備書狀(十五)狀」之附表記載: │ │ ⑴B1、B2、B3、B5係被告以酬謝方式口頭贈與銀行襄理王昭雄,並交付占有,王昭雄即委託原告之管理員代其出租收│ │ 益,嗣於原告確認產權時,王昭雄並未出面,而成為所有權不明狀態。 │ │ ⑵因原告清理停車位後,住戶王以歐以其購買之B8停車位係被告超劃停車位,而於92年1 月10日以B1、B2停車位與王│ │ 以歐互易;住戶呂兆謙以其購買之B67 、B68 停車位不合法,而於91年8 月31日以B3、B5停車位與呂兆謙互易。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