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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四一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二0—CL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航勤北路榮儲紅綠燈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斯時由訴外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八四二九—D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有損害而無法使用,原告僱工修理系爭汽車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工資: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零件費用: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業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時是追撞,前面車輛在停紅綠燈,其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只有撞到後保險桿而已,不可能修理費會那麼多,是原告保戶之車子撞到前車停下後,我在後面煞車不及才撞到該保戶的車子,前車駕駛有下來跟他理論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就此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航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一事實固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車禍所生全部損害均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乙節,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是否屬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後,審酌系爭汽車遭被告所駕A車自後追撞而受損之部位係後保險桿、後背門等部位,A車受損部位則為引擎蓋、前保險桿等部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航警行字第0九四000四0二六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復徵諸訴外人丁○○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陳稱:伊由西向東欲往南崁方向,在航勤北路榮儲紅綠燈前內線車道處等紅燈,忽然後面之A車一剎那間便撞上伊的車子,而伊的車子被撞後,又往前撞到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而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車主,當時下車察看發現自己的車子沒有受到什麼損壞,便先行離去。伊當時是在紅綠燈前處紅燈停車,當時伊有踩煞車,距離前車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約一公尺。由於伊的車子被追撞,以致後保險桿凹陷,排氣管又下彎,而伊的車子又撞到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以致車子前面風扇卡住,水箱護罩弄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伊從航廈那裡過來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航勤北路榮儲紅綠燈前,因見當時為綠燈,想加緊通過,不料加速前行時,燈號已改為紅燈,因不及煞車,而撞上同在內側車道上已因紅燈靜止的車輛,以致肇禍。當其發現危險時已來不及,雖踩煞車仍撞上。其駕駛之車子前方引擎蓋內凹,水箱罩碎裂,左大燈破損,保險桿內凹等語相符。衡諸常情,倘被告所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係因訴外人丁○○駕駛系爭汽車先追撞前車(即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後停下,其始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乙節為實,其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必會向警方說明此一情節,並要求CS—三六五六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留在現場,以便釐清肇事責任,何以其於警方製作前開談話紀錄表時,僅表示肇事原因係「其為加速通過紅綠燈,不料加速前行時,燈號已改為紅燈,因不及煞車,而撞上同在內側車道上已因紅燈靜止的車輛(按即系爭汽車),以致肇禍」等語,而未供述任何有關系爭汽車先追撞前車後,始導致其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之情節。由此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之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直接自後向前追撞系爭汽車所致乙節,非屬子虛,應值採信。

㈡本件被告既駕車尾隨訴外人丁○○駕駛之系爭汽車之後,而與系爭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上,其自應注意所駕車輛要與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徵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現場照片四幀可佐,被告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係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導致系爭汽車受有前揭損害,業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駕駛汽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車主即訴外人紐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此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完畢,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足堪採信。爰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六萬四千五百九十一元,其中工資為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零件費用為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及訴外人丁○○之警方談話筆錄之記載內容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㈡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茲分別審酌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如下:而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回復系爭汽車之原狀所支出之其中零件費用經依前述定率遞減法折舊計算之結果可知,系爭汽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發生車禍時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止,實際使用之年數為七月,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一萬九千四百零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另外加上工資部分三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共計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
│一  │24731×0.369×7/12  │      5323│00000-0000       │     19408│
├──┴──────────┴─────┴─────────┴─────┤
│說明:                                                                │
│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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