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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上訴人
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5年 2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應至95年 3月 3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5年3月7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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