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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李桂英
  •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 原告
    甲○○即常榮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即常榮企業社 相 對 人 蓬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櫻美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三年執字 第一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一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淝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執 字第一八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桃簡字第一四二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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