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晨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龍
相對人
旺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特
相對人
中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3年度桃簡字第141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漏列「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聲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