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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五○三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戴德成、瀚翔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8 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94 年1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03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其中之938,910元,及自9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因原告於91年6月18日即出境前往美國,未再回臺灣,而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顯係遭人冒用,原告雖將身分證留在台灣,但並未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予他人使用,故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瀚翔公司向伊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且承辦人員於辦理對保時,有核對連帶保證人本人及身分證,並將身分證影印留存,既留存為原告之身分證,應該是原告本人簽名,否則為何他人會有原告之身分證,況原告為瀚翔公司之股東,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就其中938,910元,及自94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即得以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四、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調閱原告之開戶資料欲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印章為真正。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調閱原告之開戶資料過院後,經以肉眼核對系爭本票上之「丙○○」之印章與原告在合作金庫、桃園信用合作社開戶所使用之「丙○○」印章之大小、形狀及字體均明顯不相符,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前揭開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為原告所有。

(二)本院又核對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申請書上之「丙○○」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丙○○」印章之大小及字體亦不相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參,亦不足認本票上「丙○○」之印章為真正。

(三)被告主張因系爭本票係因借款而簽發於對保當時,其承辦人員有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應該係原告本人等語,原告雖承認被告所提出之丙○○之身分證為真正,然原告否認其有到場簽名及辦理對保事宜等語,且查原告於91年6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4日境信品字第09410793980號函檢送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於93年8月9日辦理系爭本票借款之對保時,並非原告本人親自前往用印及簽名,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亦有可能誤認。又原告主張其身分證放在臺灣住處,其並未授權他人使用,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為真正,即遽認定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確為原告之身分證,原告亦為瀚翔公司之股東,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身份證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然原告自陳其並未將身分證、印章交付他人或瀚翔公司使用,而係放在臺灣住處等語,則尚難僅以留存在被告處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係真正、及原告係瀚翔公司之股東,即遽以認定原告有授權之表見事實,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致使其相信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存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自簽發,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曾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丙○○」之簽名及印章並非真正,可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8月9日、到期日為94年1月9日、票面金額 1,000,000元之本票其中938,910元,及自94年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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