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采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三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二,被告采韻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0號七樓之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有被告采韻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而起訴,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黃進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