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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告
珍馨香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原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大漢和風社之負責人,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日止先後向伊購買貨物,計積欠伊貨款新臺幣(下同) 166,612元迄今仍未支付,而大漢和風社已於93年12月間改由他人經營,惟被告不僅通知伊更換負責人之事,且表示於其任內期間之貨款被告願意負擔,為此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 166,612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項目並受償數額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之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1條第2項、233條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6,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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