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家賢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原 告 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公司係設於同一地辦公(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О八號),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宏群資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資訊社公司)購買價值三萬零五百元之電腦系統一台,且已付清價款,放置於上址。詎因被告與訴外人尤丹貝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尤丹貝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竟在上址誤將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系統一台予以查封扣押。為此,爰依法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電腦系統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是另案之債權人尤丹貝等人對被告執行假扣押,因被告與原告合室辦公,所以有扣到原告之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群資訊社公司統一發票、電腦系統保固說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王台君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丁革新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債權人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債務人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林武龍,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債權人即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或債權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及債務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武龍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今原告僅以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電腦系統一台為其所有,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電腦系統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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