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29號
- 原告
- 新福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公司係設於同一地辦公(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八О八號),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宏群資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資訊社公司)購買價值三萬零五百元之電腦系統一台,且已付清價款,放置於上址。詎因被告與訴外人尤丹貝等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尤丹貝等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竟在上址誤將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系統一台予以查封扣押。為此,爰依法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電腦系統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但是另案之債權人尤丹貝等人對被告執行假扣押,因被告與原告合室辦公,所以有扣到原告之的東西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宏群資訊社公司統一發票、電腦系統保固說明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債權人王台君或債權人王台君及債務人丁革新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拍定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債權人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債務人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林武龍,則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之債權人即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或債權人尤丹貝、尤丹利、尤萌俊、尤婷昭、林銀花及債務人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林武龍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然今原告僅以力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上開電腦系統一台為其所有,請求將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三О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其所有之電腦系統一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即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