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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

返還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月雯陳月雯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聖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桃簡字第1744號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權利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原有承攬契約存在,為確保其能依約運送貨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遂由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 1張為被告設定質權,質權存續期間為民國83年8月起至85年8月止,詎被告於89年初結束營業後,兩造已無任何交易往來,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該質權業已不存在,惟被告並未依約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亦未返還系爭存單給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期存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各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李玉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存款銀行    │帳號  │存單認證號碼│存單存款期間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商業銀行│351687│HA00000000  │民國83年8月11日起 │200,000元     │
│西壢分公司  │      │            │至民國85年8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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