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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207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聖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4
被告
丙○○

       己○○

           10號5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補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一千七百六十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處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裁定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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