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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
翌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購買充電器等產品,迄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未給付,兩造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雙方簽訂清償約定書,約定被告就前開款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分期付款,於每月五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予原告,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給付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後,自九十四年二月起即未再依前開和解契約分期給付,故其所欠債務業於九十四年二月間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剩餘款項全部給付,及給付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契約書、國內採購單各乙份及統一發票三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兩造既以前開清償契約書約定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於每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二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顯見兩造業已就被告所為之各次給付定有期限,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既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其本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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