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果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則抗辯其僅受僱於被告,並非為被告之股東,亦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故其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四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而依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內容所示,可知其對於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九紙支票,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等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為真實。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雖抗辯其從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故其應無權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依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之董事長為甲○○,另有二名董事分別為呂彭玉琴及劉碧玲,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在登記時依法尚須被告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故所登記之內容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又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亦未說明被告目前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則縱認甲○○僅為登記名義上被告之董事長,而未實際參與業務之執行,惟因被告迄今並未向經濟部陳報該公司之董事長有變更之情事,則甲○○仍有權代表被告為對外之一切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甲○○等情,於法有據。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一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10828│910828│├──┼─────────┼─────────┼───┼───┤│ 二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11028│911028│├──┼─────────┼─────────┼───┼───┤│ 三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11228│911230│├──┼─────────┼─────────┼───┼───┤│ 四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0228│920303│├──┼─────────┼─────────┼───┼───┤│ 五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0428│920428│├──┼─────────┼─────────┼───┼───┤│ 六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0628│920630│├──┼─────────┼─────────┼───┼───┤│ 七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0828│920828│├──┼─────────┼─────────┼───┼───┤│ 八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1028│921028│├──┼─────────┼─────────┼───┼───┤│ 九 │BB0000000│二十八萬五千元 │921228│9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