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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八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О八號

原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甲○○
原告
共同訴訟代 黃柏彰律師
被告
嘉郎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嘉郎實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二十二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郎公司)向原告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米斯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全部,租賃期間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三百元,租金應於每月五日前繳納。另被告丁○○向原告甲○○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二十二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五萬元,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繳納。茲上開租賃期間均已屆滿,但被告並未依約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二人爰分別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嘉郎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三十一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愛米斯公司。另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一○巷二十二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甲○○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期滿而消滅,但被告迄未依法返還房屋,而仍繼續使用上開房屋至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參諸前開書證,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因期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二人分別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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