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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靖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影本附卷),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並得請求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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