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樓之1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桃園東埔郵局第九五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24日與呂穗枝、呂麗鳳共同以桃園東埔郵局第956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惟郵件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25號3樓之11」,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各一份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