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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林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螢橋郵局第四九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20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492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千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該信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經聲請人派員前往查訪,其營業所已深鎖,無人辦公,負責人去向不明,為此依法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均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而上開信封上經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園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之房屋,未有人居住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山警分偵字第0945032036號函、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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