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富
- 送達代收人
- 陳婉儀
- 相對人
- 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即蔡顯吉
- 法定代理人
- 楊恭發
- 之6號
李振安
陳康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如附件所示臺北郵局第151支局第42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依該判決應給付美金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暨利息。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9102091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公司所有董事為當然清算人。職是,聲請人乃依法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臺北郵局第151支局第425號存證信函,依相對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地址寄予相對人及其公司之董事甲○○、楊恭發、李振安、乙○○及陳康龍等人,惟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董事即相對人乙○○竟遭郵局分別以「原址查無此人」、「收件人行蹤不明無法交投」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甲○○、乙○○雖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登記地址及戶籍地址未有變更,然因公司實已停止對外營業,且相對人甲○○、乙○○亦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為此,檢附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對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甲○○、乙○○為公示送達,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查卷附上訴人公司章程似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其董事長鄭進雄及董事楊道生、徐正宏即為當然清算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寄予相對人甲○○位在金門縣金沙鎮四鄰官澳三十八號而遭郵局以「收件人行蹤不明無法交投」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結果,相對人甲○○至今仍設籍於上址,有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甲○○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甲○○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此部分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影本)各一份所載,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9102091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則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本院並無受理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應列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之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之董事甲○○、乙○○為法定代理人,已屬有誤。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僅能顯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相對人甲○○、乙○○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住所遭退回而聲請公示送達,並無對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另三名法定代理人楊恭發、李振安、陳康龍為送達與否之資料,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飛中電腦公司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一相對人乙○○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更名為蔡顯吉,其戶籍地址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遷入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十八巷一弄七號」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單、個人姓名及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單等件在卷足憑。而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更名及更址後之前開戶籍地址送達,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乙○○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分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乙○○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