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在本訴程序中已抗辯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原告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之興建,亦未以原告所謂插暗股之方式投資訴外人丙○○而投資桃園福利國工地建案,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乃係為貸款償債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被告對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就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足認反訴與本訴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之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0,909元,已逾500,000元,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反訴被告94年8月9日反訴答辯狀),嗣經本院裁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蔡能性(即原告之弟弟)係舊職,兩人長久以來即互有報告投資機會及相互參與投資行為,原告亦因蔡能性之關係而認識訴外人丙○○。嗣於民國81下半年間某日,蔡能性表示丙○○邀其參與被告之房地產投資,並邀請原告加入以所謂插暗股之隱名方式,提供資金予丙○○,而與被告合作房地投資興建事宜。而原告投資之資金均經由蔡能性匯款給丙○○,亦有應丙○○之要求逕將投資款項 1,500,000元匯入丙○○之子陳永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及丙○○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迨福利國工地建案完工後,因銷售狀況未如預期,丙○○即透過蔡能性告知,原告獲分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4)(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23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58巷2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作為投資分配結果,兩造合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此,爰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而訴外人陳永智亦非丙○○之子,原告匯款 1,500,000元給陳永智,實非插暗股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蔡能性僅參加丙○○暗股投資「詮泰公司鶯歌天生贏家工地」,而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亦非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該匯款實與福利國工地建案無關。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因為福利國工地建案銷售狀況不佳,尚有餘屋78戶,不足以清償銀行建築融資帳戶貸款,遂於84年6月16日由被告公司股東丙○○、黃振德、黃世宗、陳雲霖、陳進連等人決定以抽籤方式,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將餘屋分配予各股東,由各股東負責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公司積欠銀行之建築融資貸款,系爭房地為丙○○所抽中負責貸款之房地,被告公司遂依丙○○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因原告為丙○○之妻陳羅麗鶴之乾弟弟蔡能性之姐姐,關係良好,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兩造間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存在,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雖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然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有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被告公司於85年 7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1份在卷可稽。
四、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究竟有無投資丙○○,即以插暗股投資被告之福利國工地建案?亦即,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之投資關係而取得?本院審酌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並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然實際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以插暗股方式投資被告福利國工地建案所分配報酬,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有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之積極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訴外人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呂福文、呂長江、呂旺森、呂枝文、呂枝清、呂枝福、呂枝聰、呂李款、呂芳恭等人,於81年 4月27日就福利國工地建案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嗣正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0月30日將上開合作興建契約書讓與被告,此有合作興建契約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觀諸前揭合作興建契約及協議書內容均無法看出原告或訴外人蔡能性有參與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之情事。至原告主張其匯款 1,500,000元至訴外人即丙○○之子陳永智之帳戶,有時係匯款至丙○○帳戶,依丙○○之指示匯款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不認識陳永智,原告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係因為之前有向銀行貸款,房子賣不出去,且被告賣房子的錢也不夠清償銀行貸款,被告遂將剩餘房屋依比例分配給投資人,由投資人指定人頭登記辦理貸款,原告之弟弟蔡能性答應以原告名義作為人頭,系爭房地即是分配給伊,由伊指定之人頭即原告名義辦理貸款,況原告之弟弟蔡能性投資鶯歌詮泰建設公司的案子,並不是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為原告不辦理對保等語明確。且證人陳進連於言詞辯論時亦具結證稱:福利國工地建案銷售不好,剩下戶數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配,找朋友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向銀行貸款償還債款,而當時股東有余德記、丙○○、黃正德、陳雲霖、黃世宗等人等語明確。足認係因福利國工地建案之房屋賣不出去,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遂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證人即訴外人丙○○,由其指定人頭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並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且欲以原告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便清償被告積欠銀行之貸款等情。
(三)原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蔡李專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蔡能性曾投資丙○○,亦曾投資鶯歌、三峽、竹圍及福利國,投資金額有時是蔡能性叫伊去匯款,伊有將存根留下,而蔡能性叫伊去匯款時會跟伊說是那個工地,伊就會把工地大概記在存根上等語;並證稱蔡能性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約7,000,000 元,蔡能性家族的人也有投資,伊沒有聽蔡能性跟丙○○說是家族投資等語,並提出匯款單10張為證。然依證人蔡李專姬前揭證詞可知,蔡能性委託證人蔡李專姬匯款給丙○○作為投資之匯款單存根,證人蔡李專姬有留下來,且蔡能性在叫證人蔡李專姬去匯款時均會告知係何工地,證人蔡李專姬都會記載在存根上,惟依證人蔡李專姬所提出之匯款單存根觀之,均係記載「桃園中正路」,而福利國工地建案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段第50、66、66-1、67、146、174地號土地,即係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並非位於中正路,此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況證人蔡李專姬亦證稱:伊不清楚房屋登記給原告之目的等語。故上開證人蔡李專姬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尚難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蔡李專姬提出帳冊影本,為被告所否認,且該帳冊上並未註明與福利國工地建案有關之資料,而係記載「鶯歌」、「三峽」、「桃園合建」等字樣,不足以證明該帳冊上所載款項即係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柯國淵證稱:伊有聽過蔡能性,據伊所知蔡能性應是丙○○下面之暗股等語(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然如前所述,依蔡李專姬前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匯款單上所載款項係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且證人柯國淵僅證述就伊所知蔡能性應是丙○○下面之暗股,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透過蔡能性以插暗股方式投資丙○○間接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故證人柯國淵此部分之證述,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或投資訴外人丙○○而間接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因投資關係而獲分配取得等語,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爰本於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反訴被告係訴外人丙○○所找之人頭,系爭土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係為了辦理貸款以便清償反訴原告積欠銀行之貸款,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辦理貸款,亦未投資福利國工地建案,惟反訴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反訴被告自應塗銷該登記,為此爰本於民法第 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5年 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然伊係基於訴外人蔡能性與丙○○間互有投資關係,而透過蔡能性以插暗股方式間接投資反訴原告福利國工地建案,而受分配取得系爭房地為分紅,並非如反訴原告所述係反訴被告為貸款之人頭戶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規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如前所述,反訴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投資或有以插暗股方式間接投資反訴原告福利國工地建案(即投資丙○○而投資福利國工地案)等情,是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或投資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雖無效,然反訴原告已於85年 7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既非係因買賣關係或投資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係因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投資關係,由反訴原告依投資比例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丙○○,經丙○○指定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以便辦理貸款償債,由反訴原告依丙○○之指示直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丙○○與反訴原告間之投資關係,由丙○○指定反訴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為登記。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存在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丙○○之間,並非係存在於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間。又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見95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因反訴原告既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當無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故反訴被告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此而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土地既係因前述之法律關係,由反訴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被告,則此移轉登記存在,當無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既已依反訴原告與丙○○間之投資關係而分配給丙○○,反訴原告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