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格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到 場原告聲請,准即為訴訟之言詞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電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三七二九─DZ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許,經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同意使用之第三人 何國章駕駛外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巷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四四九一─DZ號自小客車,行經該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屬幹線車 道車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因原告與訴 外人智鼎電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汽車車體損失險契約,原告已依約理賠車輛修 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工資費用為九千五百元、拖吊 費用九百元、零件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於右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損,因而送汽車修理場修復等事實 ,已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受損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汽車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關於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等資料附卷資為參 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時系爭車輛乃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外側車道上,被告則係沿桃園市○○路一四一四 巷內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該巷口左轉進入春日路,兩車於該巷口發生擦撞, 該巷口並無設立交通號誌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 足認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為幹道,而桃園市○○路一四一四巷北往南 方向車道則係支線道,被告駕駛車輛沿屬支線道之春日路一四一四巷由北往南行 至春日路交岔口時,自應暫停觀察春日路車道車輛(即幹道車)動態並禮讓幹道 車先行。再觀諸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部位,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左 前車頭及左前車門處遭受撞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雖係系爭車輛車頭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然因被告所駕駛支線車並未禮讓何國章所駕駛系爭車輛(即 幹道車)先行通過該巷口,致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主張右揭時、地,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一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是可認被告於右揭時、地 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且其駕駛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又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予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資為佐證,則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原告又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 費用,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而本件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為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其中工資為九千 五百元、拖吊費為九百元、零件為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領照使用,至事故發生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僅使用一月又七天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法計算結果,其扣除折舊 數額後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所受之損害,關於修理零件費部分,為二萬零四十六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折舊21360×0.369×2/12=1314,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00000-0000=20046】,另加上工資九千五百元及九百元之拖吊費用,是 本件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僅為三萬零四百四 十六元(計算式:工資9500+零件20046+拖吊費900=30046)。準此,原告所得代 位訴外人智鼎電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在三萬零四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原告勝訴之金額等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剩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共支出裁判費一千元 ,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九百五十元,餘五十元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俏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上訴理由,同時須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