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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三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三三號

原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長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至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菁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P─六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訴外人高正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二十六點七公里處時,適被告長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三T─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反駛離現場。後經送場修復,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上開車輛修理費用給訴外人菁寶公司,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確有於上開時間由其員工黃至正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三T─四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但並未感覺有無他人碰撞,其所有之車輛亦未受損,因此不確定有無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過從照後鏡看,系爭車輛欲從內側車道靠路肩部分超車,其後就撞到護欄,應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欲變換車道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否認有如原告所述其有變換車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正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百二十六點七公里處,系爭車輛右前方遭他車碰撞致車體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保險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訴外人高正勳之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及車損照片五張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及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或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系爭車輛有無與被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於右揭時地,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以致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被告之受僱人駕車顯有過失等語,惟此已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遭被告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受損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前方,可以此推認被告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卻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碰撞受損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受損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或是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所調閱之車禍肇事資料,因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之車輛並未停留在現場,而訴外人高正勳未於撞擊地點標示記號即行移動系爭車輛到路肩,之後始通知警方到現場處理,故警方所繪現場圖已無從判斷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其上亦無碰撞碎落物、煞車痕之記載,自難就此遽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何。是本院認原告之前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自難僅以原告單方所述及車損照片遽認被告所有之車輛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或行經該處有何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

㈢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車禍地點之行為,與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菁寶公司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伊復依據保險法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則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應均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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