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保險小字第九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一四之二號九樓,非 本院管轄範圍。但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三號北上六十公里處,屬桃園縣大溪鎮 境內,為本院管轄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CY─八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敬夫於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駕駛該車,沿國道三號北上行駛,行經該路北上六十公里處 ,適被告駕駛訴外人福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六─ 五五四九號車輛行經該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敬夫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並致該車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隊樹林分隊派員處理。 而上開受損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零 六百五十元(工資二萬五千三百元,零件五千三百五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 失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惟據其先前於調解程序所述:伊確實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敬夫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該車受損,但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須另待其核對後再表示意見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 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 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駕駛訴外人福田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K六─五五四九號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六十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敬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致該車受損,上開受損 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三萬零六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申請書、駕駛人陳敬夫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CY─八 五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受損車輛照片、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驗及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經過,以及因被告之 追撞行為造成上開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均不爭執。另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曾就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估修項目及價格表示保留意見,但被告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估修項目及價格,提出任何意見,揆諸前 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估修項目及價格之事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參與道 路交通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致追撞 訴外人陳敬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興銀弘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 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 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發照,有 該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計四年四月 又四日,原告支出之系爭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五千三百五十元,工資費用為 二萬五千三百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存卷可按。而依行政院財政部八十 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四七二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四年五個月,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 零件部分之第一年折舊額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5350×0.369×=1974,元以下 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元(5350–1974=3376,1176× 0.369=1246),第三年折舊額為七百八十六元(3376–1246=2130,2130× 0.369=786),第四年折舊額為四百九十六元(2130–786=1344,1344×0.369 =496),第五年折舊額為一百三十元(1344–496=848,848×0.369×5/12= 130),合計總折舊額為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七百一十八元,加計工資部分二萬五千三百元,共計二 萬六千零一十八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原告於起訴前已依上開規定催告被告給付,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始日應為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零一 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 形,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 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五十元,餘一百五十元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