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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被告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參拾肆元,應給付原告甲○○○○○○○ ○○○○○ ○○○○○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 ○○ ○○○○○○○○○ ○○○○○○○、甲○○○○○○○ ○○○○○ ○○○○○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前均經合法僱傭程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入境臺灣,均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電路板之作業員,原告均自任職開始即竭盡所能做好分內工作,勞資雙方亦皆相安無事。惟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無預警關廠,積欠原告乙○○○○○○○ ○○○○○○○○○○○○○○○○○○九十三年三、四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基本薪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加班費二萬二千元,積欠原告甲○○○○○○○ ○○○○○ ○○○○○九十三年

三、四月份之薪資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加班費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另查,被告於收付原告應得之薪資時,竟無故扣下所謂之「代扣稅額」及「定存扣款」兩筆款項,其中「代扣稅額」部分各均為一萬零四百五十四元,惟原告實際上均無須繳納此部分稅額,而「定存扣款」部分各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總計被告扣下未轉付給原告之金額各均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四元,此皆係被告假借名目剋扣原告薪資而不給付之理由,原告自均可訴請被告返還。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八萬零六百三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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