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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泰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紅蕃茄便利 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四六號紅蕃茄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陸續以該店名義向原告購買各廠牌香菸,並已全部受領完畢,被告應支付全部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屢次具單向被告請款,皆未獲付,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是九十四年一月才向傅文友處頂讓系爭店面,且該貨品亦非送到紅蕃茄便利商店,其並非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各廠牌香菸商品,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有買賣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然上開估價單均為原告公司員工甲○○所自行製作、填載,並未經被告簽認,而系爭貨物之送貨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二號,簽收人為該店店員劉紫虹,發票買受人處亦填載「龍客商行」等情,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估價單既無被告之簽名,系爭貨物亦非送到紅番茄便利商店之營業所,自難認原告已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收受,而難單憑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為「紅番茄」,即遽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況紅番茄便利商店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設立登記,現由乙○○獨資經營,而龍客商行則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即已設立登記,現由鍾雲輝獨資經營,此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附卷可證,「紅番茄便利商店」與「龍客商行」顯非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證人即紅番茄便利商店店長謝季媛亦證稱:伊為開設於桃園市○○路三四六號紅番茄便利商店的店長,香菸送貨商是富奕建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份才到龍客商行擔任店長,透過廠商才向原告叫貨,貨都是送到龍客商行,發票買受人也是龍客商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調解程序筆錄),是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龍客商行,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貨物貨款七萬千三百九十元,於法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尚難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紅蕃茄便利商店」與「龍客商行」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及被告有積欠原告買賣貨款之原因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七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應均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法 官 何俏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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