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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五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
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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