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16號原 告 翁火泳即玖玖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於調解期日 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80元,及自民國93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4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2,88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向被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基於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1 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