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81號原 告 喜樂牛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與原告簽約向原告訂購相關貨物,其中有關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份之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而上開二個月之貨物價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約將被告置於原告處之暫放金十五萬元抵扣上開貨款,被告尚積欠貨款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本院所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三十六條之二十三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分店進貨明細報表、出貨單、簽呈及附件(一)積欠貨款計算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僅具狀聲明異議,惟未就原告主張有何不實之情形具體指摘,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就本件糾葛有何爭執。復以本院所定調解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並未於前揭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將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之貨物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尚有積欠之貨款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未付,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