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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766號

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球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93年2月及93年5月間分別向其購買潤滑油,而原告均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有部分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6,859元未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8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當初雖係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然因原告內部改組之緣故,才分為原告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其中原告負責提供副產品,如機油、潤滑油等,訴外人台塑公司則提供主要產品即汽油,嗣訴外人台塑公司違約沒有供給汽油與伊,故伊已另向訴外人台塑公司求償,且拒絕給付本件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93年2月及93年5月間分別向其購買潤滑油,而其均已依約交貨完畢,然被告迄今仍有貨款26,859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潤滑油(代鉛劑)訂購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3 張(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執前詞置辯。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同時履行之抗辯,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而其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在伊與原告簽約後,因原告內部改組而分成2 家公司,其中訴外人台塑公司應負責提供伊所需之汽油,嗣訴外人台塑公司未依約履行,故以此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然原告否認其與訴外人台塑公司有任何關聯性。經查,訴外人台塑公司與原告間本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被告自不得以伊與訴外人台塑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伊負有何項債務,故伊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無據。次查,被告已自承伊當初簽約之對象為原告,且不否認有本件之貨款未償,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6,85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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