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928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坤興 被 告 詹惠美即台暘企業社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A 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75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0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等情,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750 元,及自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伊所簽發,但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沒有為伊提供相關服務,且該公司已經倒閉,所以伊不需要給付票款,並因而向銀行掛失止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發票日為94年10月30日,面額為15,750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4年10月31日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遭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二)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原告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金龍公司以客票融資方式轉讓予原告等語,參以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金龍公司沒有為伊提供相關服務,所以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可知被告應係將系爭支票簽發予訴外人金龍公司,並以之作為訴外人金龍公司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對價,足證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與訴外人金龍公司間有何抗辯事由,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解免應負之票據責任,從而,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被告之上述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本文、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7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應均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