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合盛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八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本件兩造於調解期日當日均不到場, 經本院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後,通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詎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九日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予被告後, 被告遲不支付貨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不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一紙及轉帳傳票、月結帳單明細資料 列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述之貨款共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乙節,洵屬正當,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前開貨款債權,乃係被告於九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貨而產生之買賣價金債權,觀諸原告所提採購單、轉 帳傳票、月結帳單明細資料列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文書之記載內容,其中 除採購單內註明「付款條件:月結三個月」等字樣外,並無被告就前開貨款應於 何期限前付款之約定,至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上固記載開立日各為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而該日期僅可證明原告有在上述時日開立該統一發票 ,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前開時日作為付款期限,或是原告曾於前開時日 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之情節,則就前述貨款債權部分,應認兩造並未訂有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 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斟酌情形 ,認訴訟費用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