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馥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陸 續向原告承受訴外人信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之前向原告所 訂購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介壽大樓三樓袍澤中心整修工程」所需使用之保溫材 料三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八百五十九元,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七日將餘料(貨款計有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退貨予原告後,被告尚欠原 告貨款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二、被告則抗辯:伊雖為上開工程之承包商,然就上開貨物之工程部分伊已轉包予訴 外人東信公司,再由訴外人東信公司轉包予其下游廠商或由其自行向材料商訂購 貨物,故本件原告應向訴外人東信公司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對此貨款並無給付義 務,又被告就上開工程已支出部分款項,其餘工程款被告亦已開立票據支付,倘 被告再給付款項予原告,則將造成被告重覆付款,於法不符等語。併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陸續就三軍總醫院「 汀州院區介壽大樓三樓袍澤中心整修工程」所需使用之保溫材料出貨三批,而 該貨款總額為十萬零八百五十九元,經扣除退貨之款項一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後 ,原告可請求之貨款尚有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 、統一發票、送貨單、退貨單(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八一五九號支付 命令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實。原告復主張上開貨物雖原係訴外人東信公司向其所訂購,然待原告出貨 予訴外人東信公司時,訴外人東信公司之人員已不知去向,故被告遂向原告表 示願意受領上開貨物,故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責任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 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成立新的買賣關係。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四紙送貨單上有三紙之客戶簽章欄後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丙○○之簽名,有該三紙送貨單在卷可佐,且原告主張上開貨物係依被告之指 示送達至其指定地點交付完畢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自承上開貨物確實已由丙○○簽收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又原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載明為「乙○○○○修有限公司」,有該統一 發票附卷可稽,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原告開立之上述統一發票,被告陳 稱:有收到,也有拿去報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由上可知,原告確 已依被告指示之送達地址,將上開貨物交由被告簽收完畢,而非由訴外人東信 公司所屬之人員受領。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僅為上開工程之承包商,而上 開貨物所需之工程部分已由伊轉包予訴外人東信公司,故原告應逕向訴外人東 信公司請求貨款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汀州院區介壽大樓三樓袍澤中心 整修工程契約」僅足以證明該工程之得標廠商為被告,縱認被告已將部分工程 轉包予訴外人東信公司,惟仍屬被告與訴外人東信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不 得以雙方之承攬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有無將工程款給付予訴外人東信公司完 畢,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又原告主張上開貨物原係訴外人東信公司所 訂購,在原告準備交付貨物與訴外人東信公司時,因訴外人東信公司未派人受 領,被告遂向原告表示願意簽收上開貨物,原告才會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指定 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其係以訴外人東信公司名義代為簽 收上開貨物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因買賣契約只需雙方意 思表示合致,本件被告不僅已受領上開貨物完畢,且對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所載貨物之金額未有意見,則兩造間應已成立另一新的買賣關係,故被告自應 負買受人之給付貨款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