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小字第八七九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佑明春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胡芷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