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12號原 告 翁火泳即玖玖企業社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簽發,付款地為桃園,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詎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機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視同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於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期限前,免除執票人通知之義務。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一紙既為被告所共同簽發而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通知之義務,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向被告提示,竟不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