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四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采韻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柏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三三巷十三號五樓之二,被告采韻國際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路○段二00號七樓之二,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有被告采韻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依票據關係而起訴,其票據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