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廣裕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支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廣裕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八0號十樓之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參,再者,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所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