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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八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廣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支票)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廣裕工程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八0號十樓之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參,再者,系爭票據付款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所屬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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