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林家賢
- 原告丁○○即巨華電氣五
- 被告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原 告 丁○○即巨華電氣五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告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各款訴訟,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購買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一九三號及中和南路三一二號房屋,設立巨華電氣五金行,並將環境整理良好。不料,此舉竟引起被告乙○○、己○○之不滿,被告二人即輪流停放車輛於原告店門口,致原告已近三年無法營業,損害原告之商譽;另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因原告質問被告己○○何以將車號6U—73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原告店門前影響其營業,被告己○○竟追打原告,並以石頭砸毀原告停於店門前之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及擋風玻璃,嗣被告乙○○亦拿起石頭砸毀原告所有上開小貨車之另一車燈,原告為修復車燈、擋風玻璃等損害,共計支出一萬一千八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商譽損失六十萬元及修復車燈、擋風玻璃等之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己○○則以:被告己○○僅有砸毀原告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一個車燈,且被告己○○所有車號6U—7362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購買,何以能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將之停放於原告店門前,事實上,被告己○○僅偶而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店門前,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無損毀原告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被告乙○○僅偶而曾經將車輛停放於原告店門前,原告自己不營業,與被告乙○○有何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下午六時許,砸毀原告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一個,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共二千四百元(大燈一個一千五百元,霧燈一個六百元,工資共三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車損照片六張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被告乙○○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一個,及被告二人長年將車輛停放於其店門口,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商譽損失一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被告乙○○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一個等情,固據其提出證人辛○○為證,惟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我是跟朋友出去玩,剛好在那邊閒逛,我看到原告與在場的被告(指己○○)及乙○○在那邊有爭執,我看到被告與乙○○有拿東西打破原告所有之小貨車的車燈及擋風玻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而證人辛○○前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那天我看見有二個人在砸程先生的車子,我有聽到那二個人跟程先生在吵架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正面),是證人辛○○就被告二人究係以何種方式損壞原告之車輛、毀損何部分等細節,均未能具體敘明,其證述之內容甚為空洞,已難遽行採信。且證人辛○○前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出具一紙陳述狀,說明本件事發之經過,其陳述內容即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如出一轍,有該陳述狀一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可佐,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訊問證人辛○○有關該陳述狀之內容,證人辛○○竟稱:是告訴人(即原告)先寫好讓我簽名而已,我並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正面),足見證人辛○○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出庭作證前,早與原告有所接觸,原告並曾將其所主張之事發經過書寫於陳述狀上,經證人辛○○具名後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證人辛○○之前開證言顯有受原告影響而故為偏頗附和原告主張之虞,故證人辛○○之證言,應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長年輪流將車輛停放於其店門前,致其已逾三年無法營業而受有商譽損失之事實,亦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原告是客戶關係,曾向原告買過對講機,大概有三年找不到原告,因為原告的大門被一些車子及不要用的東西佔住,並不知道東西是誰放的,也沒有看過被告把東西或車子放在原告店門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正面),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八十八年間就住在原告附近,和原告是樓上樓下的鄰居,從我八十八年住進來就沒有看過原告開過店,我也不知道他一樓在做什麼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正面),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樓主委,曾在八十七年間到原告店裡買過對講機,九十一年以後,我是有看到原告的鐵門都拉著,騎樓有很多花盤類的雜物,我沒有看到有車子停放,因為原告鐵門都拉著,沒辦法去他店裡買,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五頁正面),證人張永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大樓主委,八十二年間都有在原告店裡買東西,後面的時間要再查證,九十一年以後,原告的鐵門都是拉下的,他有時候找不到人,我都用電話聯絡,騎樓是有堆放雜物,也有停車子,沒有聽原告抱怨過,是我去原告的店那邊,說他那樣的店面像什麼店面,原告說沒辦法,他自己一個人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五頁正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有向原告買過電器材料,我住在他斜對面,九十一年以後,他就很少開門,騎樓被堆放雜物,我看到一輛車直接停在他的鐵門口,有時是廂型車,有時是小貨車,看他的鐵門都拉下來,就沒有再去原告店裡買東西,記不清楚是否是被告己○○在原告騎樓停車,也不知道被告乙○○在吉隆鐵工廠做事及在原告店門前停車的人是不是鐵工廠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五頁正面)。是綜合前開證人所言,原告雖自九十一年間起即未繼續開門營業,惟前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有將車輛長年輪流停放或將雜物堆置於原告店門前,且以被告己○○所有車號6U—7362號自用小貨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始購買,有被告己○○提出之客戶繳款紀錄一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己○○如何能於九十一年間起即將車號6U—7362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原告店門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長年輪流將車輛停放及將雜物堆置於其店門前一節,已難信為真實;況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之店門前並非每日均有車輛停放,原告亦未曾抱怨其店門前遭車輛擋住出入,反而係向證人張永東表示因係一人經營,所以店面較為凌亂等情。準此,益難認原告之不營業與停在其店門前之車輛有何關係。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受有商譽損失及損害額為六十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己○○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被告乙○○另有毀損其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一個,及其受有無法營業之商譽損失六十萬元等情,均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以折舊。本件被告己○○故意損毀原告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燈一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就該車燈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原告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支出車號AE—1683號貨車車燈一個(含大燈及霧燈各一個)之修復費用二千四百元,其中工資費用三百元(更換大燈一個工資二百元,更換霧燈一個工資一百元),零件費用二千一百元(大燈一個一千五百元,霧燈一個六百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一件為證,觀之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所示該車燈一個受損處相互吻合,應係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經查,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係屬其他業用貨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己○○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已逾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業用貨車耐用年數五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已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規定,計算原告所有車號AE—1683號自用小貨車車燈一個於被告己○○為本件侵權行為前之殘價即該項資產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則原告所得主張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按殘價計算為二百一十元(計算式:2,100×1/10=210),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己○○賠償之修復費用之金額為五百一十元(計算式:210+300=5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寄存於被告己○○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依法應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生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五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為經兩造合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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