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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案外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由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68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一 │ TA0000000  │684,000 元│ 930120 │ 930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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