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案外人臻際企業有限公司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經由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3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68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票號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一 │ TA0000000 │684,000 元│ 930120 │ 9301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