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 原告
- 和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武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武總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215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94年5月5日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0,215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其於收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疑義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退票理由等情為調查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嗣經原告於94年5月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帳戶為由而退票,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兩造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即94年5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